民間借貸的常見糾紛和防范討債知識
2018-05-15 14:10:37??????點擊:
民間借貸的常見糾紛和防范討債知識
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活動日漸頻繁。同時,因為中小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面臨的諸多融資困難、加之股票、基金的多種投資、理睬方式的持續升溫,自然人(個人)之間相互借款的現象非常普遍。但由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多發生在親戚、朋友或生意伙伴等熟人之間,不訂立書面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過高、抵押未辦理登記等現象普遍存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經常會引發各種糾紛。本人就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特點結合代理多起借款案件的實踐經驗,擬就民間借貸中的各類糾紛及風險進行分析,并從實務角度探討各類法律風險的針對性防范措施。
一、借款未出具借條糾紛張某為蘭州某地個體戶,2007年親戚提出向張某借錢蓋房,出于親情的考慮,張某借給親戚8萬元,對方聲稱半年后歸還且沒有打借條。隨后在張某多次催要下,親戚只償還了1萬元后便聲稱無錢再償還,之后張某再去催要時親戚更稱沒有向張某借過錢,讓張某去上告。后張某在再次催要時私自錄了音作為證據,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在訴訟過程中親戚對借款一事矢口否認,因為張某無法提供其他證據映證親戚借款的事,最終法院沒有支持張某的請求。因為是熟人之間的借款,且借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會很大,個人之間的借款通常都不會簽訂專門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間借款時相互之間關系非常要好,要求對方出具借條似乎會破壞朋友之間的感情,也會讓人產生不信任對方的錯覺。所以在借款時很多情況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條,這樣就會給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礙。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時,或者雙方關系惡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借款人只能通過訴訟途徑索要,但往往因為沒有借條,不能提供當時借款的證據而敗訴。司法實踐中代理律師也常常會指導當事人在協商還款過程中通過錄音的形式獲取證據,但因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是錄音資料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認定案件的事實,單一的錄音證據往往不會被法院采納,所以借款人經常會陷入“告狀無門”的境地。俗話說“親父子之間明算賬”,不管關系多么密切的朋友、還是親戚朋友,借款時必須出具借條(借據),寫明雙方的真實姓名,借款數額及具體的還款期限。最好能找個與雙方沒有利害關系(親戚)關系的人作為證人,在借條上簽字見證。這樣在發生糾紛后,出借方就可依據借條(借據)通過訴訟途徑索要。
二、房產證抵押糾紛蘭州的王某在2006年借給朋友李某25萬元,為使王某放心,李某提出以自己位于蘭州西站的一套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王某抵押。后李某未能及時償還借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以李某抵押的房產償還,但因沒有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法院認定抵押無效,判決后王某去房產局查詢后才知道,早在2006年年底,李某就在房產局辦理了房產證的掛失手續,并將房產專賣并過戶給了他人,判決內容遲遲不能得到執行。借款的人為了取得別人的信任,能夠順利獲得他人的借款,往往會提出以自己的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出借人。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應該沒有問題。但實際上,以房產證作抵押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樣不能得到任何保障。我國法律規定,以房產作為抵押的,雙方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拿到他項權(抵押)證或者管理部門在房產證上蓋章確認,并注明擔保的數額、抵押的期限后該抵押始產生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出借人就可申請法院以抵押的房產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償還借款。如果雙方只是達成口頭一致,或者簽訂了書面的抵押合同,但并沒有辦理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是無效的,出借人并不能通過抵押的房產優先收回借款。在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所持有的房產證也不能起到約束借款人償還借款的作用。所以,在他人提出借款并以房產抵押擔保時,就應當明確要求對方進行房產抵押登記,以便將來能夠順利收回借款。
三、還款未收回、銷毀借條(借據)糾紛童某為甘肅某地人,2004年童某向生意伙伴李某借款1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的期限,童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條。2005年前后,因為財務賬目上的原因,兩個人終止了生意上的合作,童某一次性償還了借款,李某在拿回借款時向童某出具了收條,并承諾回去后立即銷毀借條。但半年之后,李某持借條向童某要求還款,童某拿出李某的收據并堅持已經全部償還了借款,沒料李某趁童某不備吞下收條隨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童某還款。在萬般無奈之下,童某找到了家里當初李某打收條時的稿紙,發現李某當日書寫收條時在第二頁留有明顯的痕跡,便向法院提交用以證明自己歸還了借款。后法院委托外地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痕跡鑒定,恢復了李某當日書寫的內容,后再做筆跡鑒定,最終確認了童某已經還款的事實。此案從案到結案近兩年時間,耗費了童某大量時間精力。向他人借款時,出具借條(借據)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為私人之間的借款一般沒有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還款的時間,借條(借據)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數額,并不會寫明還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會一次性償還,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償還。在此過程中,雙方往往會因為催要借款而發生不愉快,關系惡化甚至斷絕關系、互相仇恨。同時,在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往往會因為出借人沒有將借條帶在身邊,不能立即收回借條,也不能在借條上加注還款的情況。這樣在借條(借據)沒有銷毀或收回的情況下,會給借款人埋下不可預知的隱患和風險,實踐中出現過多起出借人在得到還款后,再次拿借條(借據)索要借款的情況。所以,在借款時向他人出具了借條(借據)的情況下,還款時一定要及時收回借條(借據),或者讓出借人當面銷毀借條;不能立即收回、銷毀的,必須讓出借人出具收條,寫明還款情況,作為自己已經償還借款的證據,以防止日后出具人以借條(借據)為依據重復索要。分次償還等情況下無法收回、銷毀的,應當在借條上注明還款數額、日期等,或者讓出借人出具當期還款的收據,這樣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和麻煩。
四、借條非借款人本人書寫糾紛甘肅某縣趙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萬元,借款時趙某主動提出一定要給王某打借條,并說自己幾乎不會寫字,讓王某先寫好借條后自己簽字,在王某寫好借條后,趙某開玩笑說“我們兩個的關系,你還不放心我嗎?這東西給你老婆看的,我的字難看,你替我寫上名字吧”,王某沒在意,就隨手替趙某書寫了簽名。后兩家因瑣事鬧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絕,提起訴訟后經法院委托鑒定,借款人趙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書寫,借條不真實,王某的請求沒能得到支持。向他人借款時,根據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會出具親筆書寫的借條,或者在他人已經寫好的借據上親筆簽名、蓋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實。但有時也會發生借條上借款人的簽名并非本人親筆書寫的情況,這種情況多出現在雙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親戚的場合,如借款人開玩笑說“我你還不放心嗎?”“你就把我的名字簽上吧”“誰寫都一樣、反正我會及時還的”等等;在農村,部分人不會自己書寫自己姓名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也常有發生。從法律上講,如果借條(借據)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親筆書寫,借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時,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條作為證據,法院在確認并非借款人親筆簽名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雙方之間借款的事實。所以,借條一般要借款人親筆書寫并簽字,并蓋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無法書寫等原因不能親筆簽名的,一定要蓋上手印,并找他人見證并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加手印,也可以讓借款人在蓋章的同時對雙方的談話內容進行錄音,用以補充佐證,這樣才能萬無一失。
五、訴訟時效糾紛 2002年,謝某將一筆錢借給他人,約定半年后歸還,到期后謝某多次催要,但每次都是謝某自己單獨去借款人家里、或者通過電話催要,并沒有保留催要的證據。反復催要無果后,謝某于2007年將借款人告上法庭,但借款人卻認為該債權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謝某聲稱自己多次催要并反復陳述去借款人家里的情景,但因為無法提供實質、有效的證據,最后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自然人之間借款時,一般會口頭約定還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條時,有時會將還款期限寫明,有時則不會寫明具體的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及時催要借款,但在很多情況下,借款人都無法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時一次性歸還借款,在這過程中出借人可能會多次催要,遠遠超過兩年的時間。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借款的訴訟時效為普通時效,即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被侵害之日(指借條上寫明的歸還日期,或者前一次催要之日)開始計算,超過兩年的,即喪失了勝訴權,債權便不會得到法律上的保護。出借人通常是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催要,一般都不會注意保留曾催要使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這樣在提起訴訟要求對方還款時,往往會因為借款已經超過訴訟而得不到償還。所以,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一定要在兩年內及時催要,且以后每次催要的時間間隔不能超過兩年。在催要時盡量出具書面的催款資料,并讓借款人在資料上簽字確認,或者采用錄音的方式保留催要的證據,數額較大時也可選擇公證方式保留證據,這樣享有的債權才不會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六、借款利息糾紛甲于2005年向乙借款12萬元,借期2年,借款時雙方商定利息為2萬元,在借款到期時一起結算。乙給甲出具借條,借條上寫明數額及還款日期,但并沒有注明利息計算標準及支付方式。后在乙沒有歸還借款的情況下,甲起訴到法院,要求乙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法院只判決乙償還甲借款本金,并沒有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請求。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所以對于民間借款,只有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在借條上注明利息的計算方法的,借款人通過訴訟途徑要求歸還借款并主張利息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雙方僅是口頭的約定,而沒有將利息的相關約定明確在合同或借條上,就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2004年張某借給王某20萬元用于生意,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2年后歸還,雙方商定利息為10萬元。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張某如期將款打入王某帳戶,但到期后王某無力歸還,后張某起訴到法院,要求王某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0萬元,法院只支持了張某本金的請求權,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標準計算。民間接待在很多情況下,雙方約定的利息都比較高,而且出借人往往是為了獲取比銀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將錢借給他人。但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民間借款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高出部分是無效的,將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那些想要靠所謂的“高利貸”而獲利的人來講,應當謹慎為之。
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各種形式的經濟活動日漸頻繁。同時,因為中小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面臨的諸多融資困難、加之股票、基金的多種投資、理睬方式的持續升溫,自然人(個人)之間相互借款的現象非常普遍。但由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多發生在親戚、朋友或生意伙伴等熟人之間,不訂立書面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過高、抵押未辦理登記等現象普遍存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經常會引發各種糾紛。本人就自然人之間借款的特點結合代理多起借款案件的實踐經驗,擬就民間借貸中的各類糾紛及風險進行分析,并從實務角度探討各類法律風險的針對性防范措施。
一、借款未出具借條糾紛張某為蘭州某地個體戶,2007年親戚提出向張某借錢蓋房,出于親情的考慮,張某借給親戚8萬元,對方聲稱半年后歸還且沒有打借條。隨后在張某多次催要下,親戚只償還了1萬元后便聲稱無錢再償還,之后張某再去催要時親戚更稱沒有向張某借過錢,讓張某去上告。后張某在再次催要時私自錄了音作為證據,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在訴訟過程中親戚對借款一事矢口否認,因為張某無法提供其他證據映證親戚借款的事,最終法院沒有支持張某的請求。因為是熟人之間的借款,且借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會很大,個人之間的借款通常都不會簽訂專門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間借款時相互之間關系非常要好,要求對方出具借條似乎會破壞朋友之間的感情,也會讓人產生不信任對方的錯覺。所以在借款時很多情況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條,這樣就會給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礙。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時,或者雙方關系惡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借款人只能通過訴訟途徑索要,但往往因為沒有借條,不能提供當時借款的證據而敗訴。司法實踐中代理律師也常常會指導當事人在協商還款過程中通過錄音的形式獲取證據,但因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是錄音資料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認定案件的事實,單一的錄音證據往往不會被法院采納,所以借款人經常會陷入“告狀無門”的境地。俗話說“親父子之間明算賬”,不管關系多么密切的朋友、還是親戚朋友,借款時必須出具借條(借據),寫明雙方的真實姓名,借款數額及具體的還款期限。最好能找個與雙方沒有利害關系(親戚)關系的人作為證人,在借條上簽字見證。這樣在發生糾紛后,出借方就可依據借條(借據)通過訴訟途徑索要。
二、房產證抵押糾紛蘭州的王某在2006年借給朋友李某25萬元,為使王某放心,李某提出以自己位于蘭州西站的一套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王某抵押。后李某未能及時償還借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以李某抵押的房產償還,但因沒有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法院認定抵押無效,判決后王某去房產局查詢后才知道,早在2006年年底,李某就在房產局辦理了房產證的掛失手續,并將房產專賣并過戶給了他人,判決內容遲遲不能得到執行。借款的人為了取得別人的信任,能夠順利獲得他人的借款,往往會提出以自己的房產作為抵押并將房產證交給出借人。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應該沒有問題。但實際上,以房產證作抵押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樣不能得到任何保障。我國法律規定,以房產作為抵押的,雙方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拿到他項權(抵押)證或者管理部門在房產證上蓋章確認,并注明擔保的數額、抵押的期限后該抵押始產生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出借人就可申請法院以抵押的房產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償還借款。如果雙方只是達成口頭一致,或者簽訂了書面的抵押合同,但并沒有辦理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是無效的,出借人并不能通過抵押的房產優先收回借款。在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所持有的房產證也不能起到約束借款人償還借款的作用。所以,在他人提出借款并以房產抵押擔保時,就應當明確要求對方進行房產抵押登記,以便將來能夠順利收回借款。
三、還款未收回、銷毀借條(借據)糾紛童某為甘肅某地人,2004年童某向生意伙伴李某借款1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的期限,童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條。2005年前后,因為財務賬目上的原因,兩個人終止了生意上的合作,童某一次性償還了借款,李某在拿回借款時向童某出具了收條,并承諾回去后立即銷毀借條。但半年之后,李某持借條向童某要求還款,童某拿出李某的收據并堅持已經全部償還了借款,沒料李某趁童某不備吞下收條隨后向法院起訴要求童某還款。在萬般無奈之下,童某找到了家里當初李某打收條時的稿紙,發現李某當日書寫收條時在第二頁留有明顯的痕跡,便向法院提交用以證明自己歸還了借款。后法院委托外地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痕跡鑒定,恢復了李某當日書寫的內容,后再做筆跡鑒定,最終確認了童某已經還款的事實。此案從案到結案近兩年時間,耗費了童某大量時間精力。向他人借款時,出具借條(借據)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為私人之間的借款一般沒有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還款的時間,借條(借據)上也常常只注明借款的數額,并不會寫明還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會一次性償還,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償還。在此過程中,雙方往往會因為催要借款而發生不愉快,關系惡化甚至斷絕關系、互相仇恨。同時,在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往往會因為出借人沒有將借條帶在身邊,不能立即收回借條,也不能在借條上加注還款的情況。這樣在借條(借據)沒有銷毀或收回的情況下,會給借款人埋下不可預知的隱患和風險,實踐中出現過多起出借人在得到還款后,再次拿借條(借據)索要借款的情況。所以,在借款時向他人出具了借條(借據)的情況下,還款時一定要及時收回借條(借據),或者讓出借人當面銷毀借條;不能立即收回、銷毀的,必須讓出借人出具收條,寫明還款情況,作為自己已經償還借款的證據,以防止日后出具人以借條(借據)為依據重復索要。分次償還等情況下無法收回、銷毀的,應當在借條上注明還款數額、日期等,或者讓出借人出具當期還款的收據,這樣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和麻煩。
四、借條非借款人本人書寫糾紛甘肅某縣趙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萬元,借款時趙某主動提出一定要給王某打借條,并說自己幾乎不會寫字,讓王某先寫好借條后自己簽字,在王某寫好借條后,趙某開玩笑說“我們兩個的關系,你還不放心我嗎?這東西給你老婆看的,我的字難看,你替我寫上名字吧”,王某沒在意,就隨手替趙某書寫了簽名。后兩家因瑣事鬧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絕,提起訴訟后經法院委托鑒定,借款人趙某的名字并非本人書寫,借條不真實,王某的請求沒能得到支持。向他人借款時,根據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會出具親筆書寫的借條,或者在他人已經寫好的借據上親筆簽名、蓋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實。但有時也會發生借條上借款人的簽名并非本人親筆書寫的情況,這種情況多出現在雙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親戚的場合,如借款人開玩笑說“我你還不放心嗎?”“你就把我的名字簽上吧”“誰寫都一樣、反正我會及時還的”等等;在農村,部分人不會自己書寫自己姓名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也常有發生。從法律上講,如果借條(借據)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親筆書寫,借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時,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條作為證據,法院在確認并非借款人親筆簽名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雙方之間借款的事實。所以,借條一般要借款人親筆書寫并簽字,并蓋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無法書寫等原因不能親筆簽名的,一定要蓋上手印,并找他人見證并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加手印,也可以讓借款人在蓋章的同時對雙方的談話內容進行錄音,用以補充佐證,這樣才能萬無一失。
五、訴訟時效糾紛 2002年,謝某將一筆錢借給他人,約定半年后歸還,到期后謝某多次催要,但每次都是謝某自己單獨去借款人家里、或者通過電話催要,并沒有保留催要的證據。反復催要無果后,謝某于2007年將借款人告上法庭,但借款人卻認為該債權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謝某聲稱自己多次催要并反復陳述去借款人家里的情景,但因為無法提供實質、有效的證據,最后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自然人之間借款時,一般會口頭約定還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條時,有時會將還款期限寫明,有時則不會寫明具體的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及時催要借款,但在很多情況下,借款人都無法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時一次性歸還借款,在這過程中出借人可能會多次催要,遠遠超過兩年的時間。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借款的訴訟時效為普通時效,即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被侵害之日(指借條上寫明的歸還日期,或者前一次催要之日)開始計算,超過兩年的,即喪失了勝訴權,債權便不會得到法律上的保護。出借人通常是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催要,一般都不會注意保留曾催要使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這樣在提起訴訟要求對方還款時,往往會因為借款已經超過訴訟而得不到償還。所以,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一定要在兩年內及時催要,且以后每次催要的時間間隔不能超過兩年。在催要時盡量出具書面的催款資料,并讓借款人在資料上簽字確認,或者采用錄音的方式保留催要的證據,數額較大時也可選擇公證方式保留證據,這樣享有的債權才不會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六、借款利息糾紛甲于2005年向乙借款12萬元,借期2年,借款時雙方商定利息為2萬元,在借款到期時一起結算。乙給甲出具借條,借條上寫明數額及還款日期,但并沒有注明利息計算標準及支付方式。后在乙沒有歸還借款的情況下,甲起訴到法院,要求乙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法院只判決乙償還甲借款本金,并沒有支持其支付利息的請求。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所以對于民間借款,只有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在借條上注明利息的計算方法的,借款人通過訴訟途徑要求歸還借款并主張利息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雙方僅是口頭的約定,而沒有將利息的相關約定明確在合同或借條上,就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2004年張某借給王某20萬元用于生意,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2年后歸還,雙方商定利息為10萬元。為了獲取高額利息,張某如期將款打入王某帳戶,但到期后王某無力歸還,后張某起訴到法院,要求王某償還本金及利息共30萬元,法院只支持了張某本金的請求權,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標準計算。民間接待在很多情況下,雙方約定的利息都比較高,而且出借人往往是為了獲取比銀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將錢借給他人。但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民間借款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約定的利率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高出部分是無效的,將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那些想要靠所謂的“高利貸”而獲利的人來講,應當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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