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要債公司詳述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性質
2018-05-11 15:37:39??????點擊:
漳州要債公司詳述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理解不一,執行起來比較困難。為此,本文擬從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釋學中的體系解釋方法,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進行合理界定。
對于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學理上大致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第二種意見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的抵押權;第三種意見認為,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包含著工人的工資部分,工人工資部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優先受償,該權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費用的優先權相似,因此,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建設工程優先權。上述三種意見均從不同的角度詮釋了工作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那么究竟哪一種意見更加合理呢?要債公司將在下面闡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一種法定抵押權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法律并無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按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產生,而不能由法律規定產生。其次,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權的不動產沒有進行登記,這與登記制度相矛盾。最后,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建設人往往已為取得貸款而就工程設定抵押權,在這種情況下,貸款抵押權成立在先,如果承認法定抵押權,則承包人的抵押權要優先于貸款的抵押權。這從抵押權的角度講,對前者有失公平。有的學者認為,法定抵押權應當優先約定抵押權,但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二)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是一種制度創新,缺乏法律依據。
誠然,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充分地保護了承包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也能達到立法者所期待效果。但是,筆者認為優先權是一個法律專用術語,在各國現行法律中,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某某優先權”時,這種優先權才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節專門規定“船舶優先權”,并在該節第21條給優先權下了專門的定義;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對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在我國《合同法》中只規定了“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而無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明確界定。因此,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有人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視為建設工程優先權,有制度創新之嫌,缺乏法律依據。即便有的法學專家從理論上倡導立法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筆者認為這種倡導在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首先世界上還沒有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先例存在。如果我國從立法例上作出一個突破,也難以說得過去。這些倡導者多半是將其與船舶優先權進行類比后得出結論的。為了正本清源,現在筆者順著類比的思路進行考究。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四項規定“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同時該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保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綜合比較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25條及《合同法》第286條,我們很容易發現,《合同法》第286條與《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留置權”在適用范圍上更具有相似性。所以,筆者認為這些專家所提出的倡導是不妥當的。工程優先權并不是非設不可。
(三)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學者和法官都沒有制度創新的大權,其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所作出的解釋必須忠于法律的原意,符合法律的邏輯體系。對于我國《合同法》第286條,從立法本意上講,立法機關針對當前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現象嚴重,為切實保障承包單位的優先受償權真正落實;從字面上講,該法條對權利性質沒有明確界定;如果我們將《合同法》看成一個整體,采取解釋學中的體系解釋法來進行解釋,那么依據《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而《合同法》“承攬合同”一章第264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筆者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應當依法適用第264條的規定,定性為一種特殊的留置權為宜。事實上,這樣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留置權,因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這樣定性能夠達到立法者欲達到的社會目標、法律效果,充分保障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目前建筑業界存在的急需解決的問題。
第二、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留置權是依據我國《合同法》的立法技術在邏輯上進行演繹的必然結果。
第三、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特殊的留置權在理論上是周延的。首先,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對留置物的范圍未予明確,雖然我國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留置物原則上為動產,但是《合同法》(由全國人大立法)的效力層次高于《擔保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作為最高國家立法機關的全國人大有權特別允許建設工程成為承建單位追償工程款時行使留置權的標的物,這只是以立法的方式對傳統民法理論提出挑戰,并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做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均有國外的先例。例如,在法國,依學者之解釋,留置權的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日本法典第295條及商法第295規定留置權的標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其次,在現代各國法制之下,特殊的留置權的標的物也不以占有為必要。如: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之客體,只須為承租人置于該不動產上之物,且該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為必要。因此,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留置權,承建單位即使已將建筑物交付,亦可請求返還,并不影響留置權的成立。二、審判實務中如何操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如上所述,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在審判實務中,建設單位拖欠工程價款時,承建單位享有依據《民法通則》第89條和《擔保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行使留置權,即建設單位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建單位可以催告建設單位在兩個月內支付價款,如果建設單位不支付訴,承建單位可以與建設單位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將該工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先受償。如果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不能折價或拍賣,但如果這些工程可以用來經營,并能取得經濟效益的,承建單位可以要求以其經營所得優先償還建設工程的款項。當該建設工程留置權與抵押權同時存在于建筑工程時,不管抵押權成立于何時,依照一般法理,參照類比《合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該建筑工程留置權都優于抵押權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理解不一,執行起來比較困難。為此,本文擬從立法宗旨入手,采用民法解釋學中的體系解釋方法,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進行合理界定。
對于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學理上大致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第二種意見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的抵押權;第三種意見認為,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包含著工人的工資部分,工人工資部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優先受償,該權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救助人的救助費用的優先權相似,因此,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建設工程優先權。上述三種意見均從不同的角度詮釋了工作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那么究竟哪一種意見更加合理呢?要債公司將在下面闡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一種法定抵押權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法律并無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按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產生,而不能由法律規定產生。其次,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法定抵押權的不動產沒有進行登記,這與登記制度相矛盾。最后,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建設人往往已為取得貸款而就工程設定抵押權,在這種情況下,貸款抵押權成立在先,如果承認法定抵押權,則承包人的抵押權要優先于貸款的抵押權。這從抵押權的角度講,對前者有失公平。有的學者認為,法定抵押權應當優先約定抵押權,但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沒有法律依據。
(二)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是一種制度創新,缺乏法律依據。
誠然,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建設工程優先權,充分地保護了承包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也能達到立法者所期待效果。但是,筆者認為優先權是一個法律專用術語,在各國現行法律中,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某某優先權”時,這種優先權才作為一種權利而存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節專門規定“船舶優先權”,并在該節第21條給優先權下了專門的定義;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對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在我國《合同法》中只規定了“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而無建設工程優先權的明確界定。因此,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有人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視為建設工程優先權,有制度創新之嫌,缺乏法律依據。即便有的法學專家從理論上倡導立法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筆者認為這種倡導在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首先世界上還沒有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的先例存在。如果我國從立法例上作出一個突破,也難以說得過去。這些倡導者多半是將其與船舶優先權進行類比后得出結論的。為了正本清源,現在筆者順著類比的思路進行考究。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四項規定“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同時該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保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綜合比較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25條及《合同法》第286條,我們很容易發現,《合同法》第286條與《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留置權”在適用范圍上更具有相似性。所以,筆者認為這些專家所提出的倡導是不妥當的。工程優先權并不是非設不可。
(三)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學者和法官都沒有制度創新的大權,其在適用法律時對法律所作出的解釋必須忠于法律的原意,符合法律的邏輯體系。對于我國《合同法》第286條,從立法本意上講,立法機關針對當前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現象嚴重,為切實保障承包單位的優先受償權真正落實;從字面上講,該法條對權利性質沒有明確界定;如果我們將《合同法》看成一個整體,采取解釋學中的體系解釋法來進行解釋,那么依據《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而《合同法》“承攬合同”一章第264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筆者認為,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的性質應當依法適用第264條的規定,定性為一種特殊的留置權為宜。事實上,這樣的定性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留置權,因留置權優先于抵押權,這樣定性能夠達到立法者欲達到的社會目標、法律效果,充分保障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目前建筑業界存在的急需解決的問題。
第二、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留置權是依據我國《合同法》的立法技術在邏輯上進行演繹的必然結果。
第三、將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定性為特殊的留置權在理論上是周延的。首先,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對留置物的范圍未予明確,雖然我國傳統民法理論認為留置物原則上為動產,但是《合同法》(由全國人大立法)的效力層次高于《擔保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作為最高國家立法機關的全國人大有權特別允許建設工程成為承建單位追償工程款時行使留置權的標的物,這只是以立法的方式對傳統民法理論提出挑戰,并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做法無論在理論上還是立法上均有國外的先例。例如,在法國,依學者之解釋,留置權的標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日本法典第295條及商法第295規定留置權的標的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其次,在現代各國法制之下,特殊的留置權的標的物也不以占有為必要。如: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之客體,只須為承租人置于該不動產上之物,且該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為必要。因此,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留置權,承建單位即使已將建筑物交付,亦可請求返還,并不影響留置權的成立。二、審判實務中如何操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如上所述,工程欠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特殊的留置權。在審判實務中,建設單位拖欠工程價款時,承建單位享有依據《民法通則》第89條和《擔保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行使留置權,即建設單位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建單位可以催告建設單位在兩個月內支付價款,如果建設單位不支付訴,承建單位可以與建設單位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將該工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先受償。如果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不能折價或拍賣,但如果這些工程可以用來經營,并能取得經濟效益的,承建單位可以要求以其經營所得優先償還建設工程的款項。當該建設工程留置權與抵押權同時存在于建筑工程時,不管抵押權成立于何時,依照一般法理,參照類比《合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該建筑工程留置權都優于抵押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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