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討債公司簡述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存在的問題
2022-05-27 13:11:13??????點擊:
1、債權人通過訴訟主張撤銷權以誰為被告的問題。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撤銷之訴的被告究竟是債務人還是與債務人發生交易行為的第三人以及轉得人,這個問題尚無法律規定,有實踐中的具體應用,大致有三種觀點
(1)如果債務人實施的是單方行為,如單方免除債務,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2)債務人與相對人通過合同行為轉移財產,則應以債務人和相對人為被告;
(3)如果債務人與相對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只是達成協議而尚未交付,可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財產已交付,相對人和受益人已經實際占有財產,則應將相對人和受益人列為共同被告。
對于以上三種觀點,閔行清債公司認為應從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上看,無論何種情形都應將債務人與相對人和受益人列為共同被告,理由是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該行為自始無效,對相對人和受益人效力也應是有約束力的,如果不能對他們生效也就不能請求相對人或受益人返還財產或折價賠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在舉證上的問題。
我國民商法采用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以及對自己造成實際損害,受讓人是否知道情形等負舉證責任,但在實踐中,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日益頻繁,債務人的財產日趨多樣化,出現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舉證困難的問題。首先,對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因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掌握不夠明確,以及現有的社會財產制度的局限,故舉證困難;其次,是對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中,“不合理”的標準難已確定;另外對受讓人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中,受讓人是否明知舉證困難;并且對于債務人處分自身所有的財產,處分哪些財產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難以界定,舉證也十分困難。因此,在審判實踐中,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既要防止債權人隨意行使撤銷權,通過惡意訴訟干預債務人正常經營行為,又要充分考慮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舉證難這一實際情況。
通過雙方舉證,
一、要審查債務人資產周轉情況、不同行業的交易習慣,交易價格以及債務人誠信程度等基本情況;
二、要審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主觀動機,是事實上的處分還是法律上的處分,處分財產是全部還是部分,是不良資產還是責任財產;
三、是審查確定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一般應以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為標準。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撤銷之訴的被告究竟是債務人還是與債務人發生交易行為的第三人以及轉得人,這個問題尚無法律規定,有實踐中的具體應用,大致有三種觀點
(1)如果債務人實施的是單方行為,如單方免除債務,則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2)債務人與相對人通過合同行為轉移財產,則應以債務人和相對人為被告;
(3)如果債務人與相對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只是達成協議而尚未交付,可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財產已交付,相對人和受益人已經實際占有財產,則應將相對人和受益人列為共同被告。
對于以上三種觀點,閔行清債公司認為應從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上看,無論何種情形都應將債務人與相對人和受益人列為共同被告,理由是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該行為自始無效,對相對人和受益人效力也應是有約束力的,如果不能對他們生效也就不能請求相對人或受益人返還財產或折價賠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在舉證上的問題。
我國民商法采用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對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以及對自己造成實際損害,受讓人是否知道情形等負舉證責任,但在實踐中,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日益頻繁,債務人的財產日趨多樣化,出現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舉證困難的問題。首先,對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因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掌握不夠明確,以及現有的社會財產制度的局限,故舉證困難;其次,是對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價格轉讓財產中,“不合理”的標準難已確定;另外對受讓人明知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中,受讓人是否明知舉證困難;并且對于債務人處分自身所有的財產,處分哪些財產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難以界定,舉證也十分困難。因此,在審判實踐中,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既要防止債權人隨意行使撤銷權,通過惡意訴訟干預債務人正常經營行為,又要充分考慮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舉證難這一實際情況。
通過雙方舉證,
一、要審查債務人資產周轉情況、不同行業的交易習慣,交易價格以及債務人誠信程度等基本情況;
二、要審查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主觀動機,是事實上的處分還是法律上的處分,處分財產是全部還是部分,是不良資產還是責任財產;
三、是審查確定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一般應以債務人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導致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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