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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要債公司講述公司印章的歸屬之爭

2018-09-27 17:02:22??????點擊:
漳州要債公司講述公司印章的歸屬之爭:
  原告楊某與被告馬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共同出資成立了某公司。楊某任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馬某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2006年7月28日,該公司通知召開董事會,馬某取出事先寫好的董事會決議稿件,提出公司公章由馬某保管。李某、王某、王某某在該董事會決議上簽字,楊某簽字時寫入了反對意見。原告認為,公章屬于公司的集體財產,任何人無權單獨霸占,公章對外代表公司,該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故起訴要求確認四被告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無效。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對內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對外代表企業。公司的行為同法定代表人有著直接的關系,公司的行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時,除公司要承擔法律責任外,法定代表人也要根據情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公司公章應由法定代表人進行管理。因此,該董事會決議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主持召集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日常經營情況及對董事會決議的態度進行了解。因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有權對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作出決議,若多數股東同意董事會決議的內容且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認為該決議內容合法有效。
  
  [評析]
  
  一、印章的法律意義
  在商業活動或交易活動中,印章時常被認為具有比簽名更強的證明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在合同類糾紛中,作為法人的當事人若沒有在合同中加蓋公章,另一方常以此作為否定合同成立的重要抗辯理由。實踐中,法人在成立時亦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留公司印章印鑒。我國現行法律有大量的關于印章的規定,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關于公司印章規定最為明確的莫過于票據法,該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七條第一款進而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該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針對印章所具有的獨特地位,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社會信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
  
  正是由于印章在民事活動中所具有確認法律行為、識別行為主體身份、代表代理權限的作用,在法人中,有時掌管著公司印章意味著控制著法人的行為。當公司內部出現權力斗爭時,公司印章往往是權力制衡的重要“武器”,因此,有關公司印章糾紛的案件逐漸增多。
  
  二、法定代表人地位和責任
  本案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公司印章該由他來保管嗎?這需要探討法定代表人的性質和地位。法人是一種組織,其本身并不具有意志力,其行為能力需要通過自然人來實現。因此,各國公司法基于不同的理論基礎,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來確立法人的代表制度。在我國有“法定代表人”一說,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有學者認為,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法人的代表機關,故把法人機關(法人的組織成分)分為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和代表機關。而所謂“代表”,只有在對外關系中方有意義。公司法第十三條對不同類型的公司作了同樣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對于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而言,他們在進行對外活動時顯露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公司的代表機關。
  
  但有學者認為,法人能否正當地行使自己的權利,遵紀守法,從事業務經營活動,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它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公司在實施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法定代表人也有不同程度的過錯,他們往往對這些行為的后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追究法人責任的同時,也應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因此與新公司法立法思路不同,我國相關法律中對法定代表人應承擔的責任單獨進行了較為嚴苛的規定。如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我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在依照公司法進行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以前,其管理模式基本上是“廠長經理負責制”,讓法定代表人承擔法人違法行為的個人責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隨著企業改制的進行,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成立,公司形成了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相互制約、各司其職的管理模式,公司治理結構中公司權力多集中在董事會和經理的手中,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意思的執行人。對法定代表人直接科以重責的規定有違民事法律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對法定代表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故第一種意見不可取。
  
  三、司法裁判權與公司自治的協調
  公司印章的歸屬問題,實質上涉及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制度。私法自治之原則,是指“私人之生活關系原則上由各個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規律,它使私人成為法律關系的主要形成者,國家只消極地加以確認,而界以約束力,不宜妄加干涉。”公司法作為私法,自治是其必然要求。本案公司印章應由誰把持和保管的問題,屬于公司內部的權力紛爭,公司內部的事務應該由公司股東自己作出決定,政府機構和司法機關不應介入此等事務。對于這一問題,康德也有過同樣精辟的論述:“當某人就他人事務作出決定時,可能存在某種不公正。但當他就自己的事務作出決定時,則決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尊重公司自治,是維系公司制度正常運行的基本準則。
  
  法官在裁判公司糾紛案件時,要樹立公司自治與國家強制對立統一于公司法并表現為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相互補充的觀念,并以此作為裁判的指導思想;要注意公司自治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國家強制是次要方面。對公司法領域中的糾紛,司法應有所為有所不為。法官對經濟組織的經營、決策、管理等是外行,公司作為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主體,本身具備最為強大的內在利益驅動力,公司會最大限度地發揮自身潛能以實現營利目的,法官不應主動插手,擅做決斷。基于公司自治理論,通過采取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以公司自治方式解決內部權力紛爭的矛盾,其審判方式值得借鑒。